公安機關是規范保安服務活動的主體。我國保安服務業在25年發展過程中始終伴隨著正規與非正規、清理與被清理的糾纏現象,公安部門在正本清源的過程中主要依據的是內部“決定”、“通知”或地方“政府令”等行政手段及形式,由于公安機關在過去并不具有法律上的行政主體地位,其對于保安服務活動的規范效力并不具有法律的一般性特征。面對保安從業單位和保安從業人員名稱各異、保安服務活動無序競爭的狀況,公安機關無法可依,只能聯合其他部門開展清理整頓活動。《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的實施將徹底改變這種局面,《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三條指出:“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保安服務行業協會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依法開展保安服務行業自律活動。”法律首次確立了公安機關相對保安服務業的法律地位,規范服務活動將真正有法可依。
保安員包括“內保”和“物業保安”。單位內部保衛人員和物業保安都是從事保安服務活動,名稱不同,服裝混亂,這不僅給公安機關的管理帶來了難度,同時也給社會公眾帶來了認識上的混淆。《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二條明確提出保安從業單位包括“保安服務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并進一步指出“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統稱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這就非常清晰地表明了保安服務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居于同樣的法律地位,同樣要接受相應的法律約束和公安部門的監管。《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指出“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招用符合保安員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這條規定給人的信號是,只要是取得合法資格的所有保安從業單位,其從業人員只要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保安員證》,即統稱為“保安員”,其權益、權限、法律責任等都在公安主管部門的監管范圍。
規范保安服務活動更具可操作性和長效性。《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對保安服務公司的設立、變更程序,對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和保安員的從業資格以及法律責任,都做了嚴格的規定,特別是對于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保安服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其“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有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保安員,有健全的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保安員管理制度。娛樂場所應當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保安服務公司聘用保安員,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員。”第十四條規定“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自開始保安服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第十五條規定“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不得在本單位以外或者物業管理區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務。”這些規定條例具有很強的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