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7日國務院令第35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管理,保障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正確使用槍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以下簡稱槍支管理法),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是指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軍工、金融、國家重要倉儲、大型水利、電力、通訊工程、機要交通系統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以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
第三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20周歲的中國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沒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沒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和刑事處罰記錄;
(四)經過專業培訓,熟悉有關槍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五)熟練掌握槍支使用、保養技能。
配備公務用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必須嚴格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由所在單位審查后,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考核;審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批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持槍證件。
第四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方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攜帶、使用槍支。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依法攜帶、使用槍支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違法攜帶、使用槍支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能夠以其他手段保護守護目標、押運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槍支;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應當以保護守護目標、押運物品不被侵害為目的,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六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遇有下列緊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槍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為的,可以使用槍支:
(一)守護目標、押運物品受到暴力襲擊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的緊迫危險的;
(二)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受到暴力襲擊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攜帶的槍支彈藥受到搶奪、搶劫的。
第七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使用槍支;但是,不使用槍支制止犯罪行為將會直接導致嚴重危害后果發生的除外。
第八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槍支:
(一)有關行為人停止實施暴力犯罪行為的;
(二)有關行為人失去繼續實施暴力犯罪行為能力的。
第九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使用槍支后,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和案發地公安機關報告;所在單位和案發地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抵達現場。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所在單位接到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使用槍支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并在事后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送槍支使用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條 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持槍人員管理責任制度,槍支彈藥保管、領用制度和槍支安全責任制度;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批準的持槍人員加強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培訓,經常檢查槍支的保管和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槍支保管庫(室)或者使用專用保險柜,將配備的槍支、彈藥集中統一保管。槍支與彈藥必須分開存放,實行雙人雙鎖,并且24小時有人值班。存放槍支、彈藥的庫(室)門窗必須堅固并安裝防盜報警設施。
第十二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任務攜帶槍支、彈藥,必須妥善保管,嚴防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任務執行完畢,必須立即將槍支、彈藥交還。
嚴禁非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攜帶槍支、彈藥,嚴禁攜帶槍支、彈藥飲酒或者酒后攜帶槍支、彈藥。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其管轄范圍內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建立、執行槍支管理制度的情況,定期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停止其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收回其持槍證件,并及時將持槍證件上繳公安機關:
(一)擬調離專職守護、押運工作崗位的;
(二)理論和實彈射擊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被立案偵查、調查的;
(四)擅自改動槍支、更換槍支零部件的;
(五)違反規定攜帶、使用槍支或者將槍支交給他人,對槍支失去控制的;
(六)丟失槍支或者在槍支被盜、被搶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或者丟失槍支不報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槍支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相應的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丟失槍支不報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執行持槍人員管理責任制度的;
(二)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報送公安機關審批或者允許沒有持槍證件的人員攜帶、使用槍支的;
(三)使用槍支后,不報告公安機關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執行槍支、彈藥管理制度,造成槍支、彈藥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
(五)槍支、彈藥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的;
(六)不按照規定審驗槍支的;
(七)不上繳報廢槍支的;
(八)發生其他涉槍違法違紀案件的。
第十六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槍支,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槍支,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除依法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超出法定范圍批準有關單位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
(二)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發放守護、押運公務用槍持槍證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后果的。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是指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軍工、金融、國家重要倉儲、大型水利、電力、通訊工程、機要交通系統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以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
第三條 配備公務用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20周歲的中國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沒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沒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收容教養、勞動教養和刑事處罰記錄;
(四)經過專業培訓,熟悉有關槍支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五)熟練掌握槍支使用、保養技能。
配備公務用槍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必須嚴格依照前款規定的條件,由所在單位審查后,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考核;審查、考核合格的,依照槍支管理法的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批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持槍證件。
第四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方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攜帶、使用槍支。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依法攜帶、使用槍支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違法攜帶、使用槍支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能夠以其他手段保護守護目標、押運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槍支;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應當以保護守護目標、押運物品不被侵害為目的,并盡量避免或者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第六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遇有下列緊急情形之一,不使用槍支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為的,可以使用槍支:
(一)守護目標、押運物品受到暴力襲擊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的緊迫危險的;
(二)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受到暴力襲擊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攜帶的槍支彈藥受到搶奪、搶劫的。
第七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不得使用槍支;但是,不使用槍支制止犯罪行為將會直接導致嚴重危害后果發生的除外。
第八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槍支:
(一)有關行為人停止實施暴力犯罪行為的;
(二)有關行為人失去繼續實施暴力犯罪行為能力的。
第九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使用槍支后,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和案發地公安機關報告;所在單位和案發地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抵達現場。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所在單位接到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使用槍支的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并在事后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送槍支使用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十條 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持槍人員管理責任制度,槍支彈藥保管、領用制度和槍支安全責任制度;對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批準的持槍人員加強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組織培訓,經常檢查槍支的保管和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槍支保管庫(室)或者使用專用保險柜,將配備的槍支、彈藥集中統一保管。槍支與彈藥必須分開存放,實行雙人雙鎖,并且24小時有人值班。存放槍支、彈藥的庫(室)門窗必須堅固并安裝防盜報警設施。
第十二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任務攜帶槍支、彈藥,必須妥善保管,嚴防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其他事故;任務執行完畢,必須立即將槍支、彈藥交還。
嚴禁非執行守護、押運任務時攜帶槍支、彈藥,嚴禁攜帶槍支、彈藥飲酒或者酒后攜帶槍支、彈藥。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其管轄范圍內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建立、執行槍支管理制度的情況,定期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單位應當停止其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收回其持槍證件,并及時將持槍證件上繳公安機關:
(一)擬調離專職守護、押運工作崗位的;
(二)理論和實彈射擊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違法違紀案件被立案偵查、調查的;
(四)擅自改動槍支、更換槍支零部件的;
(五)違反規定攜帶、使用槍支或者將槍支交給他人,對槍支失去控制的;
(六)丟失槍支或者在槍支被盜、被搶事故中負有責任的。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或者丟失槍支不報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槍支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依法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單位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相應的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關于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丟失槍支不報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執行持槍人員管理責任制度的;
(二)將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報送公安機關審批或者允許沒有持槍證件的人員攜帶、使用槍支的;
(三)使用槍支后,不報告公安機關的;
(四)未建立或者未能有效執行槍支、彈藥管理制度,造成槍支、彈藥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
(五)槍支、彈藥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的;
(六)不按照規定審驗槍支的;
(七)不上繳報廢槍支的;
(八)發生其他涉槍違法違紀案件的。
第十六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槍支,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槍支,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除依法受到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超出法定范圍批準有關單位配備守護、押運公務用槍的;
(二)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發放守護、押運公務用槍持槍證件的;
(三)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后果的。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